《表1 我国古代部分地区土地权利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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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理念的兴起、发展与我国的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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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之外没有信托,这个判断明显与现实不符,比如德国法中在功能和结构上与英美法的信托(Trust)最相近的制度是Treuhand,学者也将其翻译为“信托”。(55)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差别。英美法系倾向于从关系的角度来规范法律,大陆法系则倾向于对权利类型的严格划分———相对权与绝对权概念是现行民法体系的主角之一,据说发明该组概念的“版权人”德国人很以此为自豪,自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于德国民法具有根本意义,堪称最重要的权利分类”(56)。更好的佐证是,罗马法将所有权的各种权能均作出了透彻规定,唯独没有提出所有权的定义。(57)大陆法学者往往是运用民法的概念与理论展开对信托性质的研究,由于信托关系的设立行为属于大陆法律行为的范畴,部分大陆法学者便运用大陆民法的法律行为理论解释信托行为的法律性质。(58)因而大陆法系国家中会对信托“受益权”的权利类型划分产生众多的争议———“物权说”、“债权说”、“混合说”、“新型权利说”。英美法上是没有“受益权”这一概念的,“双重所有权”已经把对财产的处分和对人的约束动态地容纳在一起,在坚持绝对权和单一所有权的大陆法系,在其引入信托理念到自身的法律体系进行“本土化”的改造过程中,必定会出现“水油混合”的现象,有着诸多不协调、不适应的地方。这种不协调不适应在我国《信托法》中也有所体现。